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省新型研发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科规〔2024〕4号

各市科技局,山西综改示范区管委会、长治高新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省科技厅制定了《省新型研发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省新型研发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doc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2024年2月7日

省新型研发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按照《科技部印发〈关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2019〕313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建设新型研发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21〕1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指在山西省内注册设立并运营,聚焦科技创新需求,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独立法人机构,可依法注册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

第三条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具备科学自主的创新组织模式、高效协同的科技攻关优势、市场导向的成果转化链条、灵活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多元持续的资金投入保障,面向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和基础产业升级重点领域,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研发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发展新型研发机构,坚持“谁举办、谁负责,谁设立、谁撤销”。举办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出资人)应当为新型研发机构管理运行、研发创新提供保障,引导新型研发机构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避免功能定位泛化,防止向其他领域扩张。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推动全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发展,组织开展省新型研发机构申报、认定、绩效评价和动态管理,制订并发布有关政策文件。

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级高新区为本辖区推荐单位,负责本地区省新型研发机构的培育、推荐和跟踪管理工作,对其运营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六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市可聚焦基础产业、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培育发展,建设一批具备仪器、装备、场地等必要条件,实质性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衍生孵化和技术服务等工作的地方(行业)类新型研发机构。

第二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  省新型研发机构分为山西省新型研发机构和山西省高端新型研发机构。

第八条  山西省新型研发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申报单位须是在山西省内注册或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主要办公和科研场所均设在山西省,注册或登记后运营1年以上。

(二)发展方向明确。面向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和基础产业升级的重点领域,以开展产业技术研发活动为主,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明确的研发方向,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以及研发服务等方面特色鲜明,具备产业服务支撑能力。

(三)实行灵活开放的体制机制。具有灵活的人才激励机制、开放的引人和用人机制;具有现代化的管理体制,拥有明确的人事、薪酬和经费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市场化的决策机制和高效率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等。

(四)具备一定的研发基础条件。具备研究、开发和试验所需要的仪器、装备和固定场地等基础设施,办公和科研场所不少于500平方米;拥有必要的测试、分析手段和工艺设备,且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200万元。

(五)具有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结构合理稳定,常驻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不低于30%且不少于10人。

(六)具有稳定的研发经费来源。财务状况良好,具备自我造血能力,主要包括出资方投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收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以及承接科研项目获得的经费等。出资方投入和主营业务收入等能够保障机构的管理运行、研发创新、建设发展需要。

(七)具有稳定的研发投入。上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15%且不低于100万元。

(八)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消防安全标准。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工作等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场所通过消防验收、检查、许可,涉及危险物品、特种作业等的须取得相关许可证,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和能力。

(九)近一年内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

主要从事生产制造、教学培训、园区管理等活动,以及单纯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  山西省高端新型研发机构在符合山西省新型研发机构申报条件的基础上,需进一步满足以下条件:

(一)高标准战略定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聚焦国家和我省重大发展战略需求,积极探索原始创新到产业化的新模式,开展前瞻性、引领性科学技术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具备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的能力。

(二)高层次人才团队。机构负责人或科研带头人一般应为省级及以上高层次人才;机构研发人员数量不少于50人,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人员的比例不低于50%,常驻研发人员不低于20人且占机构总人数的40%以上。

(三)高强度研发投入。上一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低于1000万元。

(四)完善的研发基础条件。拥有先进的仪器设备,科研用房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2000平方米,科研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五)掌握核心技术。在重点产业领域取得1项及以上可自主自控的重大原创性科研成果。

第十条  省新型研发机构申报认定程序如下:

(一)发布通知。省科技厅发布省新型研发机构的申报通知,明确申报单位需提交的文件材料等相关要求,启动省新型研发机构认定工作。

(二)自评申报。对照本办法和申报通知,自评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申报,并提交至推荐单位。

(三)审核推荐。推荐单位对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对符合要求的申报单位提出推荐意见,出具推荐函,与申报材料一并提交至省科技厅。

(四)资格初审。省科技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论证环节。

(五)评审论证。评审论证包括网络评审、会议评审、现场考察等多种形式。省科技厅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评审标准和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具备条件的推荐单位可在省科技厅指导下开展本辖区内的评审论证工作。

(六)结果公示。省科技厅根据评审论证情况提出认定意见,并在省科技厅网站进行公示。

(七)审定发布。对公示无异议的申报机构,由省科技厅统一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对省委、省政府以及各市市委、市政府决定重点支持的机构或产业发展急需的机构,省科技厅可根据需要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单独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省新型研发机构申报认定工作不委托或指定任何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办理相关业务,各单位切勿相信“黄牛”“黑中介”,谨防上当受骗。省科技厅严厉打击“黄牛”“黑中介”等破坏营商环境行为。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  省新型研发机构可享受《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建设新型研发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21〕12号)相应支持政策。

第十四条  根据绩效评价和研发经费实际支出等情况,按照《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新型研发机构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晋科规〔2023〕4号)择优对省新型研发机构给予财政奖补。

第十五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新型研发机构可依法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六条  可依照科技部和我省出台的相关文件精神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第四章  评价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省新型研发机构有效期为3年。从获得资格年度起的3个自然年内,可享受与新型研发机构有关的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省新型研发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突出创新质量和实际贡献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分为年度绩效评价与资格期满绩效评价。

省科技厅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省新型研发机构进行绩效评价,具备条件的推荐单位可在省科技厅指导下开展本辖区内的资格期满绩效评价工作。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连续2次考核不合格的新型研发机构,取消其省新型研发机构资格。

资格期满绩效评价合格及以上的继续获得3年省新型研发机构资格,评价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省新型研发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建立全省各类新型研发机构统计评价体系,纳入创新调查和统计调查制度实施范围,重点围绕科研设施条件建设、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人才聚集和企业孵化等方面评价分析,统计数据作为认定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获得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的省新型研发机构,要按照《省级新型研发机构财政支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晋财教〔2022〕63号)的要求遵守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并纳入研发投入统计。

第二十一条  省新型研发机构应加强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建设。对发生违反科技计划、资金等管理规定,违背科研伦理、学风作风、科研诚信等行为的省新型研发机构,依法依规予以问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新型研发机构发生名称变更、投资主体变更、重大人员变动等重大事项变化的,应在事后两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科技厅报告,省科技厅进行资格核实后,维持有效期不变。如不提出申请或资格核实不通过的,取消其省新型研发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省新型研发机构资格:

(一)重大事项变更导致资格失效的;

(二)逾期未报送资格期满绩效评价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经核实严重影响认定、评价结果的;

(四)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

(五)不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消防安全标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发生严重违背科研伦理、严重科研诚信问题的;

(七)因其他严重失信行为被纳入社会信用“黑名单”的;

(八)机构法人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九)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取消的。

第二十四条  被取消省新型研发机构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不再享受省新型研发机构相关支持政策,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定省新型研发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各国家级高新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开展本行业本级新型研发机构认定管理与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3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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