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业农村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农发〔2025〕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和部门: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流转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村资源资产配置效率,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林业和草原局、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西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山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wps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水利厅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山西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西监管局

2025年8月28日

山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流转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村资源资产配置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农业农村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遵循依法、便捷、规范、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的集体财产中可依法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应当在全省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上公开流转交易。

农户拥有的合法产权是否流转交易由农户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主交易。

第四条 耕地、林地、草地、水利设施等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不能改变规定用途,不能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能破坏生态功能。

第二章  流转交易体系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坚持市场配置、政府监管、服务三农,突出公益性,实行“六统一”运行机制,即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系统、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鉴证,构建“省、市、县、乡、村”多级联动的流转交易体系。

第六条 省、市、县三级成立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林草、金融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承担组织协调、交易指导和监管等职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村土地经营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货物和服务采购、涉农项目招商转让等流转交易。自然资源(林草)部门负责指导集体林权流转交易和不动产登记相关业务,指导不动产登记系统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开展业务协同办理。水利部门负责指导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指导涉农类知识产权流转交易。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流转交易信息同步发布。山西省人民银行系统负责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开展金融业务对接。水利部门、自然资源(林草)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做好“四荒”经营权流转交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指导规范开展流转交易业务。

第七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统筹协调、推动建立健全省、市、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机制,加强人员队伍培训,牵头制定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政策等。

市级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本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做好政策宣传、人员培训、业务指导、数据统计与汇总分析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服务场所或在政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开设窗口。县级农业农村(农经)部门具体负责做好政策宣传、人员培训等工作,牵头对本区域内拟开展流转交易的项目信息和资料进行复审、备案,组织进场等。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可以在便民服务中心等建立实体工作场所或明确专人,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业务培训指导等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材料,并为意向受让方查询、勘察标的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全省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依托山西农村产权流转中心(以下简称产权中心)组织实施。产权中心为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提供规范的流转交易业务及市场化服务。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根据业务需要及时提升功能,做好安全防护,建立专项信息保护制度。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与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测平台互联互通,与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业务协同办理。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数据、功能对接,实现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信息实时共享。积极引入法律咨询、资产评估等专业化第三方服务,强化与银行保险机构信息共享。

第三章  流转交易主体和品种

第九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自然人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均可参与流转交易,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应是产权权利人或受托人,产权权利人委托他人交易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流转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外资企业和境外投资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对社会投资主体进入市场流转交易,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十条 现阶段的交易品种主要有: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流转交易。

(二)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或者仍由村集体统一经营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的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三)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四)“四荒”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涉农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可以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其他。农村建设项目招标、货物和服务采购、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交易品种。

第四章  流转交易流程

第十一条 交易申请。出让方向乡(镇、街道)提交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出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产权权属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交易标的基本情况等,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有关要求,需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应提交民主决策材料,需通过审核审批程序的应提交相关审批材料,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委托受理。出让方委托产权中心进行公开流转交易。乡(镇、街道)、县农业农村(农经)部门、产权中心分别对出让方提交的交易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出让申请予以受理。产权中心审核工作原则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需经相关部门进行权属、地类核实。

第十三条 信息公告。审核通过后,产权中心应在山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网站对交易项目基本信息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并将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相关公告公示信息同步推送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广泛征集受让需求。信息公告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受让受理。在信息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应按照信息公告要求提交受让申请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受让申请书、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权利人或受托人同意受让的有效证明,以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法律责任。交易项目设置交易保证金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组织交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协议出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产权中心原则上应当在公告结束且所有意向受让方正式报名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交易中止与终止。出现产权争议、交易纠纷、不可抗力等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经出让方、受让方或第三方提出申请并经产权中心或县、乡审核通过后,可以中止或终止交易,也可以在符合交易条件时恢复交易。交易中止、终止和恢复都应发布公告。无正当理由申请中止或终止交易,给交易任何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组织签约。在确定受让方后,交易双方在产权中心或县、乡组织下签订流转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合同内容应符合出让公告条件。合同文本可参照使用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交易双方原则上应在确定受让方之后三十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在合同签订后,交易双方应根据出让公告和相关交易规则实行场内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 交易鉴证。在全省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上开展的流转交易,签订流转交易合同且进行资金结算后,由产权中心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鉴证书内容应能反映项目标的基本信息,且所载内容应与产权出让公告、产权流转交易合同保持一致。受让方需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归档备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完成后,应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 产权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管控制度,制定规范的内部章程、交易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财务管理、风险管理、数据和档案管理、第三方服务行为等规则。定期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经营数据和财务报表等数据信息,并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在官网公示交易规则及与交易相关制度、交易品种、经营中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产权中心不得直接开展保险、信贷等金融业务,不得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不得开展为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登记备案服务等具有金融基础设施属性的业务。严格规范招标投标交易担保行为,严禁巧立名目变相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或其他费用;推广保函(保险),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降低电子保函费用;规范保证金收取和退还,不得非法扣押、拖欠、侵占、挪用各类保证金。加强日常交易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切实防止挪用日常交易资金违规开展金融活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系统建设与运维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健全交易系统日常维护、运行监测、数据备份等机制,按期进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加强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严防规模级数据信息泄露,确保系统运行安全稳定。严禁非法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要切实履职尽责,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定期检查和动态监测,促进交易公平,防范交易风险,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相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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