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市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示范区市场监管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各协(学)会:

修订后的《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经2025年7月23日省局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9日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区域经济水平等因素,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存在裁量空间的处罚事项进行细化量化,制定并公布全省适用的裁量基准。裁量基准可以按照裁量阶次或者执法领域分别制定发布。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存在裁量空间的处罚事项进行细化量化,制定并公布本市区域内适用的裁量基准。

第六条 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应对裁量基准实施动态调整。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在其实施一年之内对存在裁量空间的处罚事项制定并公布裁量基准。

第七条 对尚未列入裁量基准清单,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裁量。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八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档裁量阶次。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不予处罚”是指,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不包括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一般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为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原则上不予处罚,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违法行为除外。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种类或者较低的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本规则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对符合减轻条件的违法行为,选择适用法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幅度。包括在法定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种类,在最低罚款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在规定并处时不并处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案件调查终结前全部退赔、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案件调查终结前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不得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当事人经营范围单一、经营规模小、覆盖范围小,或者涉案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低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种类或者较高的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从重处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从重情形已作为独立案件被行政处罚的,不再作为从重的裁量情节。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到70%之间的部分确定。

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一般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减轻:低于Y的处罚金额;

从轻:[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

从重:[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一般:[Y+(X-Y)×30%]与[Y+(X-Y)×70%]之间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X=Y时,不适用上述计算方式。罚款为倍数时,参照以上方式计算。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符合减轻情形的不予处罚,符合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规定“可以并处”的,符合减轻情形的应当单处;符合从重情形的应当并处。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但作出处罚决定时旧法已被新法所替代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更有利于当事人的规定执行。作出处罚决定时新法已修改、公布但尚未施行,且新法不再认为相关行为违法的,酌情不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连续或继续性的违法行为跨越新旧法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旧法未对相关行为设定处罚,新法设定了处罚的,仅对当事人在新法施行后的行为予以查处;

(二)旧法设定的处罚较重、新法处罚较轻的,原则上适用新法;

(三)旧法设定的处罚较轻、新法处罚较重的,原则上适用新法,但应综合考虑持续时间、违法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酌情从轻,确保过罚相当。

第二十一条 依法不予处罚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指导。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并对非法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对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当加大抽检和日常监管频次。对非法产品要追踪溯源,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加强源头治理。

第三章  常用裁量因素

第二十二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种违法行为。

“初次”的认定,可以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执法办案系统、部门办案台账,或询问执法人员、当事人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在2年内实施过同类违法行为的,可认定为初次违法。上位法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年内”是指前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作出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前次行为虽依法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但被认定为违法的,再次违法不属于初次。处理本次违法行为时,发现2年内有未被发现的同类违法行为,本次违法不属于初次。

“同类违法行为”是指适用同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条款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两次违法适用的条款属于上下位阶法律关系,或一般与特殊法律关系的,应认定为同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认定:

(一)主观过错小,没有损害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故意;

(二)违法行为单一,实施方式简单;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小;

(四)当事人生产经营规模小,影响范围有限;

(五)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

(六)违法得到及时纠正或制止,后果轻微;

(七)其他可以认定轻微的因素。

“结合以下因素认定”是指结合各项因素指标、综合各项因素情形整体考量,不得机械套用。下同。

第二十四条 “没有危害后果”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认定:

(一)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没有给特定对象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认定: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涉案金额少;

(二)积极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

(三)违法侵害对象少,且积极处理损害赔偿;

(四)收到投诉举报少,社会影响小。

(五)其他可以认定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二十五条 “及时纠正”一般指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前主动纠正违法,或者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的时限纠正违法。纠正的方式可以为:

(一)停止继续实施违法;

(二)消除或减轻已造成的后果;

(三)召回或下架涉案商品;

(四)建立健全制度机制,立即整改执行;

(五)纠正违法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认定:

(一)明知或者应知违法事实的存在;

(二)具备控制违法行为实施或危害后果发生的能力,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

(三)未依法获得相关许可、资质、登记、备案等要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反法定经营义务的行为;

(四)不配合监督检查,或不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五)其他能够反映主观过错的因素。

不具有“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执法人员综合判定。

第四章  实施程序及要求

第二十七条 立案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存在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通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书等形式,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依据,并进行教育指导。

立案后查清事实,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处罚的,要在文书中告知当事人认定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依据、不予处罚的理由及证据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告知举报人处理决定的,应当一并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结合裁量因素和裁量条件,调查当事人主观过错情况、经营经济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涉案金额和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纠正违法情况等,相关证据作为裁量依据归入案卷。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部分重点审查。经审查,发现有未说明裁量理由、未附裁量证据,所附证据不充分,证据与裁量意见不相符等情形的,应当退回办案机构补正。

第三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可以调整适用裁量基准:

(一)适用现行裁量基准可能导致明显过罚不当、显失公正的;

(二)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宜适用的;

(三)裁量基准未明确的事项,经调查拟给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决定的。

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案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收集、整理涉及裁量权行使的典型案例,加强案例指导。执法人员应当提高信息检索能力,通过查询本部门案件办理台账、执法办案平台等方式,确保裁量标准统一,实现类案同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但裁量基准未细化的,参照裁量基准中的同类行为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中的“以上”“以下”无特殊说明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省局于2020年5月印发的《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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