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6〕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6年6月3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晋政办发〔2016〕79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本地实际和重点工作,制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外,经审定的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一般在每年一季度向社会公布。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一般在当年年底前完成。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纳入年度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包括决策启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决策执行和调整等。

第七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审查和决策执行等工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九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尚未公开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有关会议内部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上级决策机关提出要求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

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的单位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意见和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有关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决策承办单位或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以及其他方式获取的意见建议,应当全面收集、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建议,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专家、专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专家论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决策承办单位明确论证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限等具体要求;

(二)确定论证专家或专业机构;

(三)为专家提供开展论证所需的必要资料;

(四)专家在指定时间内进行相关研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并提出论证意见或论证报告;

(五)整理、分析、吸纳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充分的研究时间。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决策机关的专家库。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风险已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二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方法和评估过程;

(二)明确风险点;

(三)可能引发的风险等级;

(四)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

(五)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所属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文本;

(三)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包括决策背景、决策启动、决策内容、决策过程等;

(四)决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

(五)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

(六)按照规定履行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相关材料;

(七)征求意见及采纳汇总情况;

(八)决策承办单位的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

(九)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十)决策相关的统计依据、调查分析、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四)对存在重大法律风险的,委托专业机构参与;

(五)其他方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其他法律专家、专业机构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

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因情况复杂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应当及时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征求意见、调研论证、修改决策草案文本的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根据不同情况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决策内容和程序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决策内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审查意见,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可以提出具体修改的意见建议;

(三)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加盖司法行政部门公章。

第七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报送材料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要求的材料外,还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决策机关要求的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纳入民主协商事项的,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二条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审查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八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因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6年6月3日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实施细则》(晋政办发〔2016〕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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