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公告

公 告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审,拟提交2025年9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fgyc211@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5年8月2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5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开展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科教兴省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加强科技战略规划、政策措施、重大任务、科研力量、资源平台和区域创新等方面的统筹,完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科学和技术发展战略研究,编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重大任务,优化科技计划体系,协调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建立科技工作调度会商机制、科技创新规划引领机制、重大任务清单执行机制、重大科技项目组织实施机制、重大创新政策一致性审查机制、重大创新平台布局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技创新政策。

第六条 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资源型经济转型,统筹规划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推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有效衔接,促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目标导向和自由探索有机结合,建立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资源配置、人才培养、科技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体系,支持科研人员投身基础研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优势,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投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产业(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区域、产业(行业)需求,与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基础研究。支持企业、省级以上创新平台等出资投入基础研究,或者与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基础研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级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开展基础研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投入省级自然科学基金。

第十一条 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完善基础研究人才评价体系,推进学科交叉融合,提高基础研究能力。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互合作,开展面向产业需求的应用基础研究,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对基础研究绩效评价优良的给予稳定支持。支持高等学校、高水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基础学科研究中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统筹协调机制,统一调配和组织科技资源,系统布局省级重大、重点科技项目,争取国家重大科技任务。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关键核心技术需求清单并动态更新,绘制涵盖产业链、创新链、人才链、资金链的产业技术创新图谱。支持科技领军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科研力量,通过揭榜挂帅、定向委托、自主命题等方式,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本地特色和优势,自主或者与上级人民政府联合支持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营造良好创新环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关标准、条件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科技领军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等自主选题实施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上升为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给予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市场机制合作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制定等活动。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职务科技成果按照有关规定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建设,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依法向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数据开放、技术验证、检验检测、示范应用等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技术市场和知识产权交易平台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线上线下结合、与全国技术交易网络互联互通的技术市场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认定技术转移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体系,加强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建立市场化薪酬和用人机制,促进科技供给与产业需求有效对接。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紧密合作的科技创新体系,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参与科技创新全过程,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的孵化和扶持力度,完善培育壮大科技领军企业机制,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构建长效合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直接补助、后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投入方式,支持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牵头承担科技攻关任务,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建设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大型科学仪器等开放共享,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服务。支持创新创业服务机构、科学技术中介机构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研发投入增长机制,研发投入增幅与研发投入强度增幅应当高于本省全社会研发投入增幅与研发投入强度增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障民营企业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建设创新平台、培育创新人才,同等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统筹协调机制,完善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条件保障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以在本省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为引领,省实验室为标杆,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基础研究类平台,完善以任务为导向、以项目为载体的稳定支持机制。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级和省级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技术创新类平台建设和运行,促进优势传统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创新,完善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的后补助支持机制。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等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类平台建设,开展科技成果的技术验证、中试熟化、创业孵化、示范推广等,完善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的后补助支持机制。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以支撑保障全链条科技创新为目标的条件保障类平台建设,开展大型科学技术设施建设与运行、野外科学观测、资源共享服务等,完善以绩效考核为导向的稳定支持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设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统筹管理。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接受社会捐赠及资助等方式,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将科学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等情况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和终止、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经费支持的依据。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交流、激励、保障等制度,营造尊重人才、公正平等、保障有力的环境。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战略人才力量建设,加强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高技能人才等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产教融合,建设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与产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科学技术人才。支持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急需紧缺人才年度目录,制定急需紧缺人才引进计划,加大对急需紧缺人才的引进力度。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结合产业发展引进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评价机制,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评奖评优、岗位晋升、薪资调整等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科学技术人员在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之间的双向流动渠道,引导科学技术人员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福利待遇,鼓励事业单位性质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绩效工资分配向科研人员倾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保障制度,为科学技术人员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成果转化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在随迁子女就学、配偶就业、安居出行、医疗养老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平台基地等方面的承担比例,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组建科研团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可以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项目申报以及结题等方面适当放宽年龄和期限要求。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六章 区域创新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县人民政府科技创新协调联动,共同实施重大科技项目,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支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选择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集聚地。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科技任务协同机制,争取国家科学技术重大任务在本省布局,加强与国家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大学、中央企业等的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中部地区崛起、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承接东部产业技术转移,推动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科技创新合作,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科技合作与交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构建利益分享机制,建设离岸科创园、科创飞地,提升协同创新能力。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环境,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通过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参与和发起国际科学技术组织或者国际科学活动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型企业在国内外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分支机构。鼓励国际科技组织和全球知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技服务机构等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境外科技企业在本省投资设立研发中心、运营中心,与各类创新主体合作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和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经费保障机制,持续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科技投入体系,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依法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科技创新发展需要相适应的财政科技投入增长机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技投入只增不减。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科学技术计划,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聚焦重大战略任务实施,重点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等公共科学技术活动。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计划和资金统筹协调机制,构建决策指挥体系和组织实施体系,优化创新资源配置,加强科技计划和资金管理,提升科技创新整体效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系统,健全项目评审制度,优化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扩大财政科研经费包干制范围,积极探索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提升管理质量和效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优化办事流程,及时拨付项目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创新类投资基金,设立与科技创新发展需求和目标任务相匹配的资金规模,优化基金治理机构及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失败容错率,落实尽职免责规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等方式设立科技创新类投资基金,完善市场化运作机制和考核机制,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以及成长型科技企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科技金融服务体系,支持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和信贷机制,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股债联动等融资业务;支持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和融资担保服务;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支持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的建设、运行、改造和维护。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联合评议协调机制,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联合评议和统筹安排。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等资源开放共享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以及自然科技资源、信息网络资源、算力资源等整合利用,对共享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资金、政策支持。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提供信息查询、需求发布、预约使用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安排科技创新券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推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科研经费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和科技监督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机制,推进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创新项目管理模式,优化完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科学技术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机制和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伦理治理规范,健全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引导科学技术人员遵守科技伦理要求,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科技伦理宣传,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科技伦理认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和组织机构,不得从事违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和修复机制。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科学技术活动科研诚信记录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申请等的依据。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及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的遴选、使用等管理制度。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评价或者咨询工作,保守秘密。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掌握全省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全省创新能力。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禁止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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