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太原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太原市2026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太原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的起草工作。目前,已形成《太原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立法质量,现就该草案公开征集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并于2026年3月26日前反馈至我单位,衷心地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武正义  

联系电话:0351-7217005

电子邮箱:tyzcyy@126.com

通讯地址: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39号

邮政编码:030012


附件:《太原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6日

《太原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市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激励创造、强化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其规模与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保护及促进工作。

版权、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及促进工作。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及促进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网信、海关、文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知识产权综合治理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国家区域中心城市建设,立足本地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创新能力和区位优势,深化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相关的人才、资金、信息、数据等要素配置,优化覆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的全链条工作机制,构建与区域发展战略相匹配、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治理体系。

第七条【示范区等探索创新】鼓励和支持各类园区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中北高新区、西山示范区、清徐开发区、阳曲示范区以及“晋创谷·太原”等园区应当立足自身功能定位与发展目标,在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先行先试,赋能重点产业和重点领域创新发展,形成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做法。

第八条【宣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结合世界知识产权日等宣传活动,营造有利于创新创造的社会环境,提升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第二章 保护

 

第九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行政、司法、仲裁、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人民调解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分工合理、权界清晰、责权一致、协同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十条【专利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规范化建设,依法处置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商标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完善商标和市场主体名称字号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建立太原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二条【地理标志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

(三)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工艺”“技术”等之类表述;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

(五)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六)在产品上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七)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

(八)销售上述产品;

(九)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十)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经营者实施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经营者实施本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处理。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内部管理制度,推广使用商业秘密存证、区块链加密、分级授权、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等保护工具。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加强对技术密集型企业、创新型企业等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导,探索构建商业秘密保护联络员制度。

第十四条 【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存证、评估、交易、维权一体化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权利人做好与数据相关的登记以及数字技术、产品、服务的规范经营。

支持金融、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和旅游、智能制造等行业创新数据联合使用、分析和加工等场景的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拓展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存证、公证、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十五条【版权保护】版权、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保护,鼓励和引导创作者作品登记,建立健全重点作品保护预警制度,加强对侵权违法行为的监管。

第十六条【植物新品种保护】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优良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依法查处假冒授权品种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

建立太原市重要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知识产权实行主动监测、专项执法、快速维权。

第十七条【生成式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生成式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为相关产业创新发展提供安全空间。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与网络平台治理】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指引,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投诉处理行为,引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机制和侵权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处理相关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在本市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并要求参展方提交书面合规承诺;

(二)公布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的程序和规则,公布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申诉规则;

(三)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调查、处理;

(四)展期三天以上的,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构并公布联系方式,发现涉嫌侵权的,立即要求参展方撤展并报告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体育赛事、文娱活动】大型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机制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活动中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具有特色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建设。

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加强纠纷处理,提供创造、运用、保护等全链条服务。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支持培育和引进知识产权鉴定机构。

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以及其他为知识产权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提供协助服务的机构,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对其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并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

技术调查官受委托参与行政裁决、行政执法、调解、仲裁等活动,对技术事实提出独立意见。

第二十四条【信用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多元化纠纷解决】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采取自行协商、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当事人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支持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

支持和鼓励维权援助组织和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服务。

第二十六条【跨部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共同开展典型案例研讨、违法趋势研判等会商工作,完善案件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海外维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为处理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专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联盟,设立海外维权援助互助基金,提高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海外侵权责任保险、专利执行保险、专利被侵权损失保险险等业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共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知识产权保护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接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及其网络平台,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线索,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章  创造与运用

 

第二十九条【本章总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金相结合的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三十条【高价值专利培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推动高价值专利前瞻性布局,引导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知识产权与标准协同创新中心、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发展专利密集型产业。

第三十一条【专利转移转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推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提升产业竞争力。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专利质量、价值、贡献为导向的产业创新政策和项目实施机制,加强专利转化对接服务,鼓励企业转化实施专利技术,推动高校和科研机构加强专利管理和转化,引导开展专利开放许可。

第三十二条【商标培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鼓励商标品牌培育。

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开展商标品牌竞争态势分析,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和管理,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提升商标品牌影响力和竞争力。

鼓励产业集聚区、旅游区、特色镇等发挥商标品牌的引领作用,提升产业、区域形象,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第三十三条【地理标志培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组织开展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工作,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将本地具有独特品质的初级农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等纳入地理标志资源库,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品牌文化建设与宣传推介活动,支持地理标志产业链延伸和新业态发展。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协同推进地理标志产业发展,推动地理标志与历史文化传承、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作品的培育与转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优秀作品的创作、推广、应用和传播,鼓励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创作具有本地特色的作品,促进适应数字经济形态的著作权创造与运用,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动文化创意、计算机软件、影视等领域著作权产业转化。

第三十五条【植物新品种培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植物新品种培育和种质资源研发以及育种材料创新,支持育成品种、自育亲本、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具有特异性状的育种材料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研发、转化和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与保护水平

第三十六条【文化文物知识产权】文物、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应当加强文博、文物等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应用和数字化转化,依法开放文化文物资源,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创意产品,探索文化文物创意产业发展模式。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个人利用文化文物单位开放的文化文物资源,推动文化文物知识产权在新兴领域、新兴业态的创造和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其他领域知识产权】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加强传统技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等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引导相关主体通过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实现传承与创新发展。

第三十八条【职务成果转化】鼓励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建立健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管理机制,实行产权激励,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应当积极推动转化运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通过开放许可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产业联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建设运营重点产业专利池,开展知识产权资源共享、协作运用,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深度融合发展。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验证平台、概念验证平台、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等协同创新载体,聚焦煤炭、焦化、钢铁、电力等传统产业,促进新材料、高端装备制造、新一代信息技术及半导体、新能源等优势产业,加强生物医药、低空经济、商业航天等潜力产业,探索量子科技、人工智能、未来能源等新型产业,开展关键技术攻关与集成创新。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金融】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金融创新工作机制,设立知识产权投资基金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构建以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金融服务模式,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健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推进知识产权金融生态建设。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服务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和数字化,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与市场化服务协调发展。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实施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工作指引和公共服务清单、标准、流程,并向社会公布,提升公共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服务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引进优质服务机构,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推广应用,逐步实现与行业、产业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开展知识产权权利登记、交易撮合、评估评价、运营转化、金融服务等一体化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和监管,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等服务活动,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方式,优化业务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获取、固定知识产权证据,为知识产权维权保护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专利导航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外来投资等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服务体系与专利导航决策机制,支持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建设。围绕区域重点产业,实施专利导航项目,为政府宏观决策、产业规划、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单位开展专利导航,在企业运营、研发活动、人才遴选等方面应用专利导航成果。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评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活动,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知识产权评议工作。

第四十六条【专家咨询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库,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议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知识产权特派员】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建立知识产权特派员制度,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新主体提供知识产权政策宣讲、纠纷应对、创新指导等公益服务。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引进和评价激励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知识产权人才教育培训,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等教育培训内容。

鼓励在并高校、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国家级知识产权培训基地面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基础培训、从业培训或者专利代理师考前培训等,培育复合型、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服务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推动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跨学科、应用型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四十九条【知识产权管理】支持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完善知识产权规范管理体系,开展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认证,推动企业在并购、股权流转、对外投资等活动中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内部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岗位,推进知识产权专员制度建设。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发展。

知识产权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成员的自律管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指导并协助成员有序发展、促进合作、防范风险、解决纠纷。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生效规则】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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