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现将新修订的《山西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22年12月26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22〕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山西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docx

附件1: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pdf

附件2: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坐落示意图.pdf

附件3: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pdf

附件4:经营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pdf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0日

山西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内登记的经营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营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  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申报承诺的方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仅提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申请人对申报承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部门间地址数据信息共享工作机制,逐步推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部门同登记机关的地址信息共享。

第六条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持有效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规定

第七条  经营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

第八条  下列建筑物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

(二)未通过竣工验收或应当竣工验收备案未备案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危害房屋安全、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

(四)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

(六)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七)未经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或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不合格的;

(八)自建房未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的;

(九)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禁设区域。禁设区域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无门牌号的,需填写《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坐落示意图》。

第十条  申请人将住宅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同时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和火灾隐患、污染环境或影响居民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秩序的生产经营活动。

经营主体不得利用住宅开办或从事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娱乐场所;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自建房除外);

(三)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

(四)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自建房除外);

(五)提供集群登记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业和项目。

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承诺书,承诺已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虚假承诺的,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等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将自建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保障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登记机关应将自建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信息,及时告知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无法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或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方式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他人房屋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租赁合同。属于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材料;

(二)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交电子商务平台出具的店铺经营证明文件;

(三)属于集群经营主体的,提交租赁合同和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租赁宾馆、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宾馆、酒店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租赁各类专业市(商)场摊(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商)场管理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人可以提交经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人防工程认可书、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权属的生效裁判文书等合法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可以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一)位于各类经济功能区(如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可由所在经济功能区的管委会或其房产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房产,可由该法人单位或其房产管理部门出具;

(三)其他无法提供产权证明的,可由房产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出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以申报承诺的方式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集群登记托管机构的;

(二)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对已申报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提出书面异议且证据充分的;

(三)经营主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四)经营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第十五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住所所在县(市、区)域范围内或各类经济功能区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增设实体经营场所,除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可以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增设实体经营场所,除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可以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经营主体办理“一照多址”备案,经营范围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可凭《经营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办理后置审批,取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办理“一照多址”备案,登记机关不能将所有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的,可由登记机关核发《经营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登记机关在相关经营主体营业执照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后标注“(一照多址)”字样。

登记机关应将“一照多址”备案的经营场所信息推送至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经营主体应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及《经营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其网络经营场所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及“一照多址”信息。

第十七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保障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允许将商业、办公用房按独立房间等物理空间合理分隔后,分别登记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不含集群登记)。申请人在申请时还需提交空间布局图,确保各经营主体拥有真实、独立、固定的办公空间,满足多样化经营需求。

经营主体及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所有人在开展经营主体登记相关活动时,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身实际经营需求、经营规模、行业特点等实际情况,在同一地址科学、合理地确定拟登记的经营主体数量,并依法依规完成登记手续,确保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等,同时符合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第四章  集群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登记,是指多个经营主体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经营主体集群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经营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

第十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依法登记的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公司;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众创空间和高等院校产业园等创新创业载体的管理机构;

(三)为自然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名称中可以包含“商务秘书服务、孵化园、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字样;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创业空间服务、商务秘书服务”等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相关字样,并与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托管机构住所信息后标注“(托管机构)”字样,在集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后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二十二条  为自然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具有长期性、可追溯性的网络地址。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及时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办理其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住所托管业务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提前通知集群经营主体,集群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注销登记后,托管机构方可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经营主体变更或注销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0日无法联络集群经营主体,或发现其他经营异常情况时,应当在30日内书面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或者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对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管,对下列情形依法依规处理: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

经营主体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使用其场所信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群登记的托管机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实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完成信用修复前,该托管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相关登记。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建房核查中发现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对住所(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12月26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22〕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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