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评标专家和山西省评标专家库管理,根据《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4年第2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对原《山西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docx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12月11日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评标专家和山西省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管理,规范评标专家行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管理、解聘以及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使用、共享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聘任,纳入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依法履行评标职责,以独立身份为招标人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由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建设,具备存储评标专家信息、抽取评标专家、辅助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管理、向评标专家提供必要服务等功能的电子信息系统。

第四条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负责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管理、解聘及评标专家库的建设、使用、共享等工作。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协助做好评标专家的抽取、管理及评标专家库的使用、共享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广电、能源、林草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共享技术标准建设。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评标专家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省级评标专家库互联互通,促进评标专家资源跨行业、跨地区、跨评标专家库共享共用,推广远程异地评标等评标组织形式。

第七条 评标专家库信息严格保密,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留存或者泄露。 

第二章 评标专家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与申请专业类别相关的高级职称;

(六)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七)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八)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

(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十)具有承担评标工作的身体条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自觉接受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各级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

(四)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

进行评标,评标结束后在评标报告上签字;

(五)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

(六)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获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四)参加培训和教育;

(五)申请解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选聘、管理和解聘 

第十一条 选聘评标专家,采取公开征集、资格审核、统一考试的办法。

第十二条 申报评标专家,应当由本人自愿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工作单位或者退休前原单位出具推荐意见的报名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在申请专业领域代表个人专业技术能力的业绩证明材料;

(四)本人签名的关于入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和依法履职的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聘任为评标专家: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聘任为评标专家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持有具有电子签名功能的数字证书,用于电子评标活动。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每任聘期三年,聘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可以在聘期届满前提出续聘申请,经审核、考试合格的可以续聘。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根据评标专家实际情况进行分类培训教育。

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对新聘评标专家进行岗前培训,对续聘评标专家进行继续教育。培训教育包括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电子化评标技能和廉洁纪律等内容。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评标专家开展专项培训。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评标专家履职考核和全周期管理。

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评标专家履职考核结果、在库年限、参加评标频次等开展履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设置抽取间隔期、调整抽取频次,防范评标专家履职风险。

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永久保存评标专家电子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基本信息、参加评标的具体情况、参加培训教育和履职考核的情况,并进行动态更新。

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评标专家劳务报酬制度。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自愿解聘的,应当向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停止其评标专家身份,并在10日内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并调整出评标专家库:

(一)聘期届满,本人未申请续聘、未参加续聘考试或者续聘资格审核、考试不合格的;

(二)履职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四)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评标专家履职考核不合格或者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入库推荐单位。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抽取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无法抽取到足够数量专家或者跨省远程异地评标的项目的评标专家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或者其他省级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专家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对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内容、项目特点、评审深度等情况确定评标专家的评标专业、数量等条件。招标人对抽取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资源不足,所需专业的评标专家数量达不到抽取条件,无法满足评标需要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应当从两个及以上设区市抽取评标专家或者采用网络远程异地评标组织形式开展评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评标专家库以文字信息等方式自动告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的时间和地点,其他有关招标项目的信息一律不得告知。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一)参加评标活动前两年内与招标人、投标人存在合同、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招标人、投标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

(二)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评标活动,补充抽取其他评标专家对其进行更换。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同一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抽取全部评标专家:

(一)评标活动开始前评标专家信息被泄露的;

(二)评标活动依法需要重新组织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重新抽取全部评标专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抽取对应数量的评标专家进行更换:

(一)评标专家未能在约定时间到达评标现场的;

(二)评标专家需要回避的;

(三)评标专家突发疾病无法继续评审的;

(四)评标专家无法胜任评标工作的;

(五)评标专家擅离职守的;

(六)评标专家不遵守评标纪律,被行政监督部门终止评标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更换评标专家的其他情形。

被更换的评标专家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专家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评标专家库抽取服务终端,终端管理机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为抽取评标专家工作提供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入库的;

(二)组建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的;

(三)以评标专家身份从事有损评标专家库公信力活动的;

(四)未按约定出席评标活动,且未在评标报到时间前办理请假的;

(五)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六)在评标过程中未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随意脱离评标工作岗位一小时以上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八)个人评分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分存在重大偏差未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虽作出书面说明但不能合理解释其偏差,对评标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影响或者干扰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独立评审,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不当影响,对评标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依法应当启动澄清、说明和补正程序而未启动,对评标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影响评标进程的;

(十二)拒绝出具书面评标意见的;

(十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

(十四)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

(十五)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十六)评审结论有误,拒不改正的;

(十七)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八)违法透露在评标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十九)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十)不协助、不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不协助、不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调查;

(二十一)捏造事实,伪造、变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申诉的;

(二十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前款所列情形作出处理的,应

当将处理结果通报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与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评标专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评标专家库主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核实,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出评标专家库,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其入库推荐单位;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电子交易系统运行服务机构和评标专家库运行服务机构违法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山西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晋发改法规发〔2021〕350号)同时废止。

 


订阅标签:      发改委 山西省 管理办法 人才激励 评标
                        该类型已订阅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拨打助企热线

免费获取一对一政策申报建议服务

在线客服(点击咨询)

  • 【科小申报】认定成功科技型中小企业,奖励3万元
    奖励3万元 资质认定
    立即评测
  • 【忻州市】省级新型研发机构申报
    立即评测
  • 山西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申请
    立即评测

客服电话

固定电话:

手机号码:130 9907 7097 139 3512 8636

微信客服

公众号

在线QQ

QQ咨询

需求提交